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皓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48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皓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皓騰與王舒娟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2 樓住戶,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上午雙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開庭,結束後雙方欲離開之際,初因訴狀繕本問題而起爭執,嗣於同日13時許在內湖簡易庭外側走廊再度發生口角,侯皓騰竟基於傷害王舒娟身體之犯意,趁與王舒娟錯身而過之隙,自王舒娟後方踹踢王舒娟左膝蓋後側,致王舒娟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舒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王舒娟、證人呂章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5頁、第78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本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王舒娟、證人呂章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皓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雙方訴訟案件與告訴人王舒娟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呂章平產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是被攻擊,覺得莫名其妙,想說就算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2 年9 月2 日13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大樓前,因證人呂章平與被告有民事訴訟關係,開完庭後,我與證人呂章平會合要離去時,被告因訴訟結果對他恐有不利益影響而心情不悅,於出庭便對我們夫婦說「你們再得意也沒有很久」等語,話一講完,便突然從後方以腳攻擊我左小腿後方,我重心不穩往前撲倒,造成我左肘、左手、左膝、右膝及右足拉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陪證人呂章平去開庭,開完庭後我們去1 樓遞補充狀,被告尾隨過來爭執補充狀內容及收受問題,後來我們離開法院,往右邊走,被告在我們後方不到1 公尺處尾隨我們,被告在右邊走道對我說「你們再得意也沒有很久」等語,我不想回話,但沒多久他就趁我在步行時踢我左膝蓋後方,我就整個人飛出去跌倒在地,證人呂章平看我被踢,也想回手,但被告已經跑走了,我是搭救護車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開完被告與證人呂章平間之民事訴訟後,我跟證人呂章平特地至別的法庭旁聽,想晚一點離開法庭,不要與被告碰面,離開時還有去1 樓遞送文件,當時被告跟著我們去1 樓送文件,還與我們起爭執,被告還質問櫃臺收件人員為何沒有送繕本給他,我們不理被告,我們要回家,被告就尾隨在我們後面,出法庭門口後,被告先走到我們前面,對著我們說「你們再得意也沒有多久」,我們想要快步離開,當時我跟證人呂章平背對法院大門,被告是面對法院大門,我們往前走,且走比較快,被告那時站在原地,當我們經過被告的右邊與被告擦身而過時,我就感覺到我的左後膝蓋被踢,我就因為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踢了我之後很快跑掉,證人呂章平想反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呂章平於警詢中證稱:開完庭下樓看到被告,我們不理他走出法庭門口,被告尾隨我們,被告就在法庭右側公布欄前把我們攔下說「你們再得意啊」等語,我就回說「我們哪裡得意」等語,即從被告左邊離開,被告突然轉身從告訴人左後小腿(應該是用右腳)踹過去,告訴人被踢飛出去約2 至3 公尺,當下我有出腳踢被告,但沒踢到,我回去看告訴人,告訴人說她無法站起,我請駐衛警聯絡救護車,被告當下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庭後我跟告訴人從2樓下樓去遞狀,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說為何沒有給他繕本,我表示事後再寄給他,我們跟收狀人員講完即先離開,被告跟在我們旁邊約1 、2 步,出門後我們右轉,被告也跟上,走到我們前面攔住我們,告訴人叫我不要理被告,當時被告說「你們再得意啊」等語,我回說「我們哪裡有得意」等語,並要從被告旁邊走開,我們和被告交錯時是面對面,我們從他旁邊走過去,被告講完話後突然轉身踹告訴人的腳,我看到告訴人的左膝蓋後方被踹,當時告訴人就往前滑出去,我本來要去踹被告,但沒有踹到,之後我趕快去看告訴人傷勢,被告往法院大門離開,我進去法院請駐衛警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步出法庭時,被告尾隨在我們後面,然後被告就跑去法院前面右邊走廊那邊攔阻我們,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面對王舒娟,並向我們說「你們再得意啊」,我就回說「我們哪有得意」,我們不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就突然轉身踹告訴人腿部,告訴人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去,告訴人跌倒後大叫,而我當下回頭看被告,當時被告距離我們約1 步站著不動看著我們,我就想要抬腳踢被告,有抬腳踢,但沒踢到,此時被告站在原地,我沒有追被告,就回去看告訴人的狀況,之後我再回頭看時,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既因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衍生多起訴訟,又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呂章平庭畢後先後在內湖簡易庭1 樓、簡易庭外右側走廊二度發生口角,告訴人欲離開而與被告錯身之際跌倒在地,隨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時,確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該醫院急診部外傷簡圖、103 年1 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8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與前揭告訴人、證人呂章平證稱被告自告訴人後方,以腳踹踢告訴人左後膝蓋,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互核相符,亦堪信告訴人、證人呂章平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情為辯,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經過我身旁時,我聽到有人跌倒並大叫的聲音,我回頭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證人呂章平就衝過來踢我腹部,我對他們說「你們不要太超過」等語,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告訴人他們說「不要太超過,自己漏水還要拆我家們家房子」、他們就說「等著拆房子就對了」及不會讓我好過之類的話,當天口角完他們就大笑離開,我站在原地,我所說的口角就是我們擦身而過,當時我面向法院,他們走過我之後,我聽見有人喊打人,我回頭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證人呂章平打過來,我跟證人呂章平僵持2 、3 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與告訴人在內湖簡易庭外右側走廊發生口角,在與告訴人錯身而過之際,隨即聽見跌倒聲響及大叫聲,緊接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證人呂章平上前欲以腳踢被告,可認告訴人突遭被告自後方踹踢而跌倒在地,因而發出反射性大叫聲,而證人呂章平見狀上前欲回擊被告。又稽之告訴人上開外傷簡圖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80頁),告訴人左膝蓋後方有2 ×2 公分瘀傷,復佐以證人呂章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告訴人跌倒之際,我去查看告訴人時,告訴人左後膝蓋即有2 ×2公分瘀傷,上面還有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部位應非上開部位,且上開部位亦無鞋印留存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係突遭被告自後方踹踢左膝蓋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被告空言辯解,洵無可信。另被告聲請勘驗現場錄影,以查明何人為攻擊者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案發地點為監視錄影死角,有內湖簡易庭右側走廊照片4 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1 頁 、第62頁),又上開時間錄影畫面均遭覆蓋而無可提供,有本院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及法警室103 年1月16 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已無從調查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未能和睦相處並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而以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學歷大專、家境小康(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