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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8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489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告
翁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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