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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反訴原告
吳俊華
反訴被告
陳婷

      王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教唆其前夫即反訴被告王受命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1月10日,2 次毀損反訴原告鐵門;另於102 年4 月7 日因懷恨在心,趁反訴原告及小孩外出,毀損反訴原告頂樓水塔,致使反訴原告5 天無水可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請求鐵門、水管裝修費及5 天沒水可用之精神損失。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

三、反訴被告陳婷則以:反訴原告所訴事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再行提出本訴訟,顯然違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8日已就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反訴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認駁回其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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