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 反訴原告
- 吳俊華
- 反訴被告
- 陳婷
王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教唆其前夫即反訴被告王受命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1月10日,2 次毀損反訴原告鐵門;另於102 年4 月7 日因懷恨在心,趁反訴原告及小孩外出,毀損反訴原告頂樓水塔,致使反訴原告5 天無水可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請求鐵門、水管裝修費及5 天沒水可用之精神損失。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
三、反訴被告陳婷則以:反訴原告所訴事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再行提出本訴訟,顯然違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8日已就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反訴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認駁回其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