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
- 原告
- 吳俊華
- 被告
- 陳婷
王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認識被告陳婷之前夫即被告王受命,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凌晨1點7分及同年11月10 日晚上9時12分,二次行經原告住戶,因被告王受命聽信被告陳婷之言,不經調查是否屬實即咆哮,恐嚇原告並踹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導致系爭鐵門花雕及卡榫斷裂,而不堪使用,經原告請人估修需費新台幣(下同)23900元,另被告陳婷於102年4月7日趁原告不在家教唆他人破壞4樓頂水塔之水管,用熱溶膠溶解在管內90度之彎管內,一部份流入水龍頭,經原告請人修理水塔修理費7149元,以上總計3104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婷於3年前與前屋主李傳宗同住5樓,於頂樓重許多地瓜葉及雜草,堆置許多廢棄物至今,引來老鼠及毛毛蟲,而被告陳婷亦利用晚上殺魚,而該殺魚之廢水由頂樓排水口倒入以致排到樓下,屢勸不聽,而向地院檢察署檢舉,引起被告陳婷之不滿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⑴查原告稱被告陳婷有破壞其頂樓水塔及毀損其住家鐵門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次查,原告自述其住家鐵門係遭被告王受命踢壞,而非被告陳婷所為,如何稱被告陳婷有毀損原告住家鐵門之故意?又如何證明為被告陳婷所教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與同棟其他樓層住戶亦有糾紛,如何徒以原告與被告間有所嫌隙,即稱伊所述之損害均為被告所為?或為被告陳婷所教唆?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⑶且查原告就其所稱住家鐵門遭被告王受命毀損一事曾對被告王受命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份,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認原告於 101 年 3 月 2 日即已請人估價,並於 101 年 11 月 5 修繕其住家大門,亦即早在原告於本件所偽稱被告王受命於 101 年 9 日23日及同年11 月 10 日踢其住家大門之前,即已要修繕其住家大門,甚至在 11 月 5 日前將大門修繕完畢,如何能稱其大門之毀損與被告等有關?原告所為主張、顯然虛偽不實。
⑷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0 號承辦察官亦曾傳訊原告所稱之修繕大門之師傅謝百淇,該案證人謝百淇亦證稱印象是舊門換新門,沒印象舊門上之花雕有無異樣云云,足證,原告根本係因其住家大門老舊,本即欲做跟換,卻無的放失的誣指係遭被告等毀損,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二)原告家舊大門已逾 30 年,縱需賠償亦應計算其折舊: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⑵查原告所稱之住家大門至少 30 年以上,且伊於 101 年3 月間即已請人估價欲更換,姑不言論被告陳婷並無毀損其住家大門之故意或行為,原告亦未就此加以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已不足採。惟縱原告欲請求賠償金額,亦應僅得請求修繕費用且須計算其折舊為是,然原告卻將換新門之所有款項均向被告等請求,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亦不合理。
(三)綜上所述折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及照片、光碟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辯稱:伊等嚴正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光碟等僅能證明原告系爭鐵門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破壞其頂樓水塔及毀損系爭鐵門之事實,矧訴外人謝百淇即受原告委託修理系爭鐵門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業主(即原告)沒有說那麼多,為什麼要修,我印象中是舊門換新門,我也沒有注意到何處有壞,並且不換之下舊門還可以正常使用,舊門可否正常使用我不太確定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偵查卷宗第64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破壞其頂樓水塔及毀損系爭鐵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