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吳俊華
- 被上訴人
-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或教唆前夫即訴外人王受命所為)之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10所示(以下分別簡稱侵權事實①、②、③、④、⑤、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④,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亦曾多次提出訴訟,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就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不斷重複提出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曾對王受命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曾傳訊證人即修繕上訴人住家大門之師傅謝百淇證稱:印象中是舊門換新門,沒印象舊門上的花雕有無異樣等語。足證上訴人根本係因其住家大門老舊欲做更換,卻無的放矢指稱係被上訴人毀損。另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④,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77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足證上訴人主張皆為子虛烏有。又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侵權事實,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皆為上訴人自導自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①至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 、7 、8 、9 所示之侵權行為(以下分別簡稱侵權事實⑥、⑦、⑧、⑨),亦曾於原審主張,惟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自未繫屬本院,要非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①、②、④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④,前曾據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兩度以同一事件確定後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件附卷為憑(原審簡字卷第24至27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關於侵權事實①、②、④之部分,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鋼鋁門窗師傅謝百淇(見本院卷第24、76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侵權事實③、⑤、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③、⑤、⑩,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而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恐嚇上訴人或教唆王受命恐嚇上訴人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③、⑤、⑩屬實。至上訴人一再重複提出之體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鐵門估價單、水管與鐵門收據、水管照片等證據資料,或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侵權事實①、②、④有關,或與原審漏未判決之侵權事實⑥、⑦、⑧、⑨有關,惟均與侵權事實③、⑤、⑩無涉,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③、⑤、⑩,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④業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侵權事實③、⑤、⑩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侵權事實①、②、③、④、⑤、⑩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⑥、⑦、⑧、⑨之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本院無從審究而為第二審判決,應由上訴人另向原審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侵 權 事 實 │ 簡稱 │ ├──┼─────────────────────┼─────┤ │ 1 │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3日,教唆王受命踹上訴│侵權事實①│ │ │人房屋鐵門。 │ │ ├──┼─────────────────────┼─────┤ │ 2 │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日,教唆王受命踹上訴│侵權事實②│ │ │人房屋鐵門。 │ │ ├──┼─────────────────────┼─────┤ │ 3 │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於新北地檢署303 候│侵權事實③│ │ │傳室,恐嚇上訴人「你會懼怕嗎?」等語,上訴│ │ │ │人不予置理。嗣後被上訴人在樓梯間摔跤而惱羞│ │ │ │成怒,恐嚇上訴人「笑死人了,門壞自己修,不│ │ │ │要叫人家賠。」等語,並大肆咆哮。 │ │ ├──┼─────────────────────┼─────┤ │ 4 │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7 日教唆王受命損壞上訴│侵權事實④│ │ │人之樓頂水管。 │ │ ├──┼─────────────────────┼─────┤ │ 5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回住處樓下按電鈴,詢│侵權事實⑤│ │ │問被上訴人可否去派出所調解?被上訴人在對講│ │ │ │機裡面非常囂張說「你有本事你去告,是我們做│ │ │ │的。」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約被上│ │ │ │訴人在樓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罵「報應」等語│ │ │ │,即匆忙跑回5 樓住處。水電工師傅於同日下午│ │ │ │7 時50分許上頂樓,被上訴人跟隨,嗆聲說「我│ │ │ │家也是裝明管。」等語。 │ │ ├──┼─────────────────────┼─────┤ │ 6 │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鋸破水管,並教唆小│侵權事實⑥│ │ │孩上頂樓拾1 塊磚塊朝上訴人左太陽穴打3 下。│ │ ├──┼─────────────────────┼─────┤ │ 7 │王受命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樓│侵權事實⑦│ │ │下按電鈴不出聲,上訴人下樓查看,王受命滿口│ │ │ │都是酒味,指稱上訴人偷竊其機車。王受命說他│ │ │ │目前沒有工作,要到派出所告死上訴人、玩死上│ │ │ │訴人,且毆打上訴人左太陽穴。 │ │ ├──┼─────────────────────┼─────┤ │ 8 │被上訴人與王受命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侵權事實⑧│ │ │,擋住上訴人之出路,被上訴人說「不要臉,劃│ │ │ │破他們機車。」等語,要上訴人小心。 │ │ ├──┼─────────────────────┼─────┤ │ 9 │王受命於104 年1 月17日上午12時52分28秒,以│侵權事實⑨│ │ │變裝方式左手拿美工刀劃破上訴人之機車座墊。│ │ ├──┼─────────────────────┼─────┤ │ 10 │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教唆王受命恐嚇上訴│侵權事實⑩│ │ │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