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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原告
蒲秋婷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吳彥徵
被告
蘇勢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原案號為102 年度交易字第745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蒲秋婷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彥徵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蒲秋婷於辯論時,撤回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2 段交界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吳彥徵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蒲秋婷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吳彥徵、蒲秋婷人車倒地,原告吳彥徵受有手、腳挫傷之傷害,原告蒲秋婷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膝、右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45 號審理在案。嗣⑴原告吳彥徵因傷就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547 元;又因傷致右手腕、右膝留有疤痕,經台大醫院診斷後認可用染料雷射獲疤痕重整改善,所需費用約5 至8 萬元,原告吳彥徵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⑵原告蒲秋婷因傷就醫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2,194 元、自購藥品費用1,581 元;又因車禍後無法騎乘機車上班,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2,350 元;又因傷留有疤痕,經台大醫院診斷後認可用染料雷射獲疤痕重整改善,所需費用約5 至10萬元,原告蒲秋婷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傷,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⑴賠償給付原告吳彥徵上開醫藥費、復原重整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18萬0,54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賠償給付原告蒲秋婷上開醫藥費、自購藥品費、復原重整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30萬6,12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起訴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宏吉藥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運價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吳彥徵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本件車禍造成,恐有疑問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徵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事實及該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貿然行駛,以致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屬實,此肇事責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惟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原告吳彥徵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547 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但查該醫療費用就診日期為102 年4 月19日,距本件肇事日期已相差9 個多月,核諸原告上開傷勢,顯無歷經9 個多月仍未治癒,故此部分請求尚難認與本件肇事有關,要難准許。

⑵復原重整費用8 萬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為據,然原告此主張重整改善之疤痕,雖係本件肇事造成之傷害所遺留,惟衡酌其該傷勢治癒後所留之疤痕,係該傷勢正常遺留痕跡,於原告身體、健康或生活並無何重大危害及影響,故其主張復原重整應尚非屬必要之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重整費用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惟核其傷勢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尚屬輕微,並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原告蒲秋婷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2,194 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為憑,核屬相關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應均予准許。

⑵自購藥品費用1,581 元部分:此固經原告提出上開發票為據,但查其中部分發票未載明藥品明細,且此部分費用支出,亦無醫師處方證明為憑,故尚難認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不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2,350 元部分:此部分雖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計程車收據為憑,惟核諸原告傷勢情狀,此交通費用顯非必要支出費用,故此請求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⑷復原重整費用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亦經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為據,然原告此主張重整改善之疤痕,雖係本件肇事造成之傷害所遺留,惟衡酌其該傷勢治癒後所留之疤痕,係該傷勢正常遺留痕跡,於原告身體、健康或生活並無何重大危害及影響,故其主張復原重整應尚非屬必要之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重整費用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惟核其傷勢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並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㈠原告吳彥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蒲秋婷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2,194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合計2 萬2,19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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