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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11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高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成榮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1年間又兩度酒後駕車,經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係於102年7月19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102年7月,第4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猶未確定。詎高成榮仍不知悔改,竟又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類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迄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新興街口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締,並發現高成榮帶有酒味而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該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成榮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初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繳納罰金5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1年間,被告又兩度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90000元確定(二犯及三犯),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係於102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102年間,又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四犯),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仍於上訴審繫屬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查明無誤。是被告於本件所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五次犯。被告經由前揭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偵審程序,當深知飲用酒類將影響自身注意力及反應速度,並生不能安全駕駛而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猶未自上開個案之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遂有科處更嚴厲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且於今年間已係第2度為酒駕行為…顯見其視往來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之輕率態度,且未自歷次偵審過程記取教訓等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從重量刑…」,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本件被告係為累犯(詳下述),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於本件已達五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名,堪認自由刑以外之刑罰仍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次查本件被告高成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猶然第五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無固定職業、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現與配偶、兩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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