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前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㈠99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㈡101 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㈢101 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㈣102 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㈤102 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㈥102 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上開㈥案件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㈦106 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 萬4 千元、需撫養母親、太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