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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成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成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高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時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5月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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