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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成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九毫克、前曾有二次酒後駕車紀錄、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且未肇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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