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陳阿益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千賢律師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193605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193605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7427元〔(193605×5%)÷12×34=27427〕,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42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