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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他字第22號

聲請人
連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曉瑜即豐昇企業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對聲請人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據此,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他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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