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78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柯文雯
- 被告
- 柯美麗
- 被告
- 林信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佳樺律師
- 被告
- 林筠樺
康玉容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筠樺、柯文雯邀同被告康玉容、林育德、柯美麗、林信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2C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簽約時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簽約時總共需付65,500元,被告在簽立契約後至今音訊全無,惟恐承租方不將剩餘押租金付清。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筠樺、康玉容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7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惟並未約定租賃契約之承租期間。且雙方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由被告給付2 萬元作為押金,而原告並未將承租處所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同時,亦未點交承租處所之相關物品。嗣後,被告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絡,詢問是否可以先將些許物品搬入承租處所,惟雙方對於放置物品相關保管費用等無法達成共識,非如原告所謂,被告自締結租賃契約後即杳無音訊,因而害怕被告拒絕支付剩餘款項。據此,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亦不存在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育德則以:被告林筠樺、柯文雯與原告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利息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理由。又原告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然因前述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請求准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前述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柯文雯、柯美麗、林信德則以:
㈠被告柯文雯、林筠樺於103年7月13日向原告接洽承租系爭房屋事宜,雙方簽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但當時尚未談妥租賃契約之起迄日,被告柯文雯、林筠樺先支付現金2 萬元予原告作為押金。又被告柯文雯回家後,曾由林筠樺致電原告詢問因為租期起算日尚未確定,可否先行寄放棉被用品在系爭房屋,原告表示不同意,並表示如要放東西,則要另外按日向被告收取寄物費用,被告與原告溝通未果,即放棄此項請求。又因原告與被告並未就租期起算日進行確認,原告也未再聯絡被告提出提供租賃房屋鑰匙之事,被告認為可能因為之前跟原告溝通過程雙方認知有落差,加上被告柯文雯之友人林筠樺家中有事務待處理,故被告林筠樺乃於103 年8月20日傳訊給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2條所載之租賃期間為空白,而租賃期間乃屬拘束兩造契約義務的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遲未與被告就租賃期間此一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租賃契約依法不成立,原告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㈡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但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蓋被告林筠樺已於103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原告知悉後,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也未再與被告聯絡,更未曾提出要交付房屋鑰匙給被告之表示,顯見原告亦同意終止兩造之終約,原告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鈞院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但原告從未履行其出租人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任何租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並以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㈢又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蓋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給被告,原告既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言。另原告已收取被告所交付2 萬元押金,迄未返還,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爰以該2 萬元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復按附始期之租賃,乃該租賃契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而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履行。準此,附始期之租賃契約,於成立時須確定或可得確定,租賃契約始能發生效力,蓋始期如未確定,則租賃契約之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13日簽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既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觀之,兩造於103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乃係約定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柯文雯、林筠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尚未約定租期之起迄日等語,並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契約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租約確實係由原告以藍色原子筆親簽姓名,堪認應屬原本無訛,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關於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則僅以藍色原子筆於起始日之年份書寫「103」,其餘關於起始日之月份、日期及屆至日之年份、月份、日期,則均付之闕如,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堪予採信。而原告就系爭附始期之租賃契約,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租賃成立時,即已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亦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兩造已另行確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自不能發生效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簽立契約後至今音訊全無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兩造於103年7月1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在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林筠樺於103 年7 月19日、7 月21日、7 月23日均有撥打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行動電話0918xxx700號與之聯絡,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