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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43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阿益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季華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業經訴外人渣打商銀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陳季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陳季華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依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加計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惟陳季華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8日為止,累計7275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82441元帳款未付。查陳季華業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告陳阿益係陳季華之繼承人;又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業經渣打商銀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1元,及其中72754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繼承人陳季華積欠第三人渣打國際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後經第三人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 103 年7 月間將債權移轉之事通知被告。惟被繼承人陳季華早已於 95 年 8 月 21 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陳阿益,且被告係於原告為前開債權移轉通知時,始知有本件債務存在,嗣後原告即以前開債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103 年度司促字第 30130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在案。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 3 條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板小字第 851 號判決意旨略以:「... 對於被告辯稱渠等皆未與陳志鴻同居共財乙情並不爭執,則見被告亦無從知悉於繼承開始時,陳志鴻與當時債權人日盛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存在,被告與陳志鴻既無同居共財之情事,且衡以日盛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陳志鴻本身之資力,尚不及於評估被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陳志鴻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並未逸出原告之預期,則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信用卡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志鴻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簡字第 77 號判決亦認:「... 原告於核發信用卡使用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陳麗妃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此外,原告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是本件倘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為公平。況,陳麗妃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後,業於 91 年 11 月 9日死亡,未再新增消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債務,係在陳麗妃死亡 11 年之 102 年 11 月 24 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應認被告根本毫無知悉系爭債權之機會,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疏未行使借款債權長達 11 年,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更係可歸咎於原告,如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而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被告僅就在繼承陳麗妃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季華於死亡前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6 樓,並未與本件被告同住,且於繼承開始時本件被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季華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且被告於陳季華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陳季華對第三人之債務即顯失公平一事,業經鈞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 168 號判決 (節股 )中肯認無誤,判決意旨略以:「原告 (即本件被告 )對陳季華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與陳季華並未同居共財,且於 95 年 8 月 21 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季華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原告於陳季華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陳季華對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 98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 (即第三人 )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僅以陳季華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陳季華所負債務等情,自屬可採」,亦足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認定:陳阿益對陳季華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陳阿益與陳季華並未同居共財,且於95年8月21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季華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陳阿益於陳季華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陳阿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履行陳季華對渠債權人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陳季華之債權人對於陳阿益聲請執行之標的,屬於陳阿益之固有財產,則陳阿益主張其僅以陳季華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陳季華所負債務等情,自屬可採,而陳季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亦未查獲陳季華有遺產可供執行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上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乙件可稽(被證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441元,及其中72754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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