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 原告
-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婉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傑
- 被告
-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廷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昀錡
- 訴訟代理人
- 王佑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陸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5,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1年間經由簡報遴選競標得標後,自同年9月1日起進駐於被告社區,受被告委任處理社區綜合管理服務事務,期間至102年05月31日止,共計9個月,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84,000元於原告,原告則先交付被告43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服務期滿或服務終止,且無爭議之事由時,30日內無息退還原告,雙方並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自進駐被告社區後,經每月考核至102年1月止,服務績效均無未達社區標準之情形,服務費也未遭扣款,惟被告於102年2月新任管理委員上任後,考核標準不一,也未告知原告考核標準,即找藉口對應付原告之服務費加以扣款,分別於2月、3月各扣款5,000元,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抗議,但被告威脅原告如不吸收此款項將給付或延遲給付服務費,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開出折讓單吸收扣款,才能領取該月服務費,復於4月間,被告又未通知原告,亦逕行從應付之服務費中扣款15,000元,合計共扣款25,000元。嗣原告服務期滿後,並無爭議事由發生,然被告並未依約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亦遲遲未予理會,至102年10月14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稱因原告業務交接不清,服務期間財務報表上有諸多瑕疵,其已委請會計師查帳,支出查帳費4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履約保證金扣除,餘款方可退還,原告則於102年10月16日回函表明,被告只單方認定原告有上開爭議,復未舉證授權那家會計師核帳,且無提供發票佐證,片面扣款,有違雙方公平對等原則,實屬不當,原告無法接受該如此粗糙、惡意扣款之手法,然被告不予理會,仍逕從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款40,000元後,遲至102年11月15日才返還原告其餘履約保證金。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其所扣之服務費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共6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被告對原告服務之績效考核有失公正,且其考核結果應於當月出來,並將缺失告知原告,給予時間限期改善,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服務之缺失項目,亦未給予改善時間,更離譜的是102年4月份績效考核表竟遲至同6月15日才請管理委員彙整後完成考核,故被告從應付原告之102年2月至4月之服務費中共扣款25,000元,實有不當,亦有失公允。2另被告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原告都曾派員列席,但被告並未將考核原告服務績效之議案提出討論,故原告亦無法從中知悉考核結果。3又原告服務期間財務報表都是都經過被告指定之會計師查核過,被告也有核章,故帳目均無問題,於102年5月31日服務期滿辦理交接時,如被告覺得有問題應當場提出異議;且被告事後認為帳目有問題另請人查帳,作法不當,應知會原告,由原告之會計師查帳;另被告所查核者係從101年1月至102年5月之帳目,其中101年1月至8月之帳目為被告服務前之帳目,非被告所製作,故被告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款40,000元,顯不合理。4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原告之李襄理雖有列席,但不同意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款40,000元,當時係因為被告扣留保證金不還,李襄理即表明要扣就扣,但原告事後會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蓋原告已於102年10月16日回函表明,被告片面扣款有所不當,不可能在同年11月4日事後承諾負擔被告查帳之費用。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之所以於102年2月至4月間從應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款,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告每月對原告作績效考核,如考核結果分數未達標準,被告即可扣款作為罰款,而經被告按月考核,於102年2月份之分數為84.5分,未達90分,扣款5,000元,3月份只有80分,亦扣款5,000元,4月份只有73分,本應扣款25,000元,被告斟酌原告營運成本,且已提出改善方案,只扣款20,000元(其中含5,000元原應由原告吸收之會計師查帳簽證費,實際扣款15,000元)。而當月考核時間都會在次月初完成,只有102年4月份的考核,因原告總幹事異動頻繁,加上一些管理委員有公務而延誤至102年6月份始完成考核。至於被告考核結果,因為原告派駐之社區總幹事均會於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列席,故原告應會知悉。另被告扣款前有預留原告改善時間及雙方協商時間。
(二)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服務期滿後,須無爭議之事由時,被告始於30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然本件有爭議事由,亦即原告服務期間製作之財務報表除了101年9月、11月、102年1月沒問題外,其他6個月都有問題,被告乃委請接手服務之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捍衛公司)查帳,因而支出40,000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乃從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款。雖然原告稱其服務期間所製作之帳目都經過被告指定會計師查核,然帳目既是原告製作,原告本來就有監督審核的義務,不能因會計師查核過就無責任。且被告亦曾對原告說明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有問題,如有異議可再請會計師查核。
(三)又兩造就查帳費40,000元部分,曾於102年10月間協調,參與協調的原告總經理說如果帳目有問題,他們願意負擔,全權負責,同意從保證金來扣除。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經由簡報遴選競標得標後,自同年9月1日起進駐於被告社區,受被告委任處理社區綜合管理服務事務,期間至102年05月31日止,共計9個月,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84,000元於原告,原告則先交付被告43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服務期滿或服務終止,且無爭議之事由時,30日內無息退還原告,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嗣服務期間,被告以原告績效考核未達標準為由,分別於102年2月、3月、4月,依序從應付之服務費中各扣款5,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計共扣款25,000元;另於原告服務期滿後,被告復以原告業務交接不清,製作之財務報表有諸多瑕疵,其已委請會計師查帳,支出查帳費4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為由,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款40,000元,總計被告所扣之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共6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圍複選通知函、系爭契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應收帳款、已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新任管理委員上任後,考核標準不一,也未告知原告考核標準,即找藉口對應付原告之服務費加以扣款,及其服務期滿後,並無爭議事由發生,認被告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款40,000元,實屬不當,應給付其所扣之上開服務費及應返還所扣之上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固約定:「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值勤人員有缺失時,甲方得依每月績效考核表(附件八)之規定給予罰款並要求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人員仍未改善,雙方得依缺失情況協商罰款,除此之外,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付款或片面罰扣,否則視同延遲付款。」惟被告依此規定對應付原告之服務費扣款以為罰款,須以被告值勤人員有缺失,且對此缺失作成績效考核表為要件,至於原告是否符合此扣款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執行事務時,原則上須經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行之,不得僅以個別委員名義行之,以示慎重。本件被告以原告績效考核未達標準為由,從應付之服務費扣款以為罰款之行為,雖提出102年2月至4月之績效考核為佐證,然觀其考核內容,只籠統打分數,對原告未達成標準之原因或主因,均空白未具體填載,復未檢附相關事證為佐證,所為考核過於主觀,對原告顯失公平;另被告所為績效考核結果,雖稱會提出議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然依其所提102年3月至5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相關對原告績效考核之議案及審議結果,則其稱原告服務績效考核未達標準之情形,是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確認,即有可疑?則其對應付原告之服務費扣款以為罰款之作為,尚乏依據,應再給付上開所扣之服務費共25,000元於原告。
(二)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亦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且無爭議之事由時,三十日內原數額無息退還。」據此,本件於原告服務期滿,且無爭議事由時,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於原告,至於有爭議之事由發生時,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應如何處理?扣留不退還?扣留處理爭議之費用後,其餘退還?抑或原告處理爭議完畢後,被告應全數退還?兩造於契約內並未明文約定。惟無論如何?均應以「有爭議之事由」作為被告毋庸如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至於是否符合此要件,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服務期間製作之財務報表除了101年9月、11月、102年1月沒問題外,其他6個月都有問題,其乃委請接手服務之捍衛公司查帳,因而支出40,000元費用等情,認原告服務期滿後有爭議之事由,而從履約保證金直接扣款40,000元,所為扣款行為雖提出被告支出費用請款單、匯款回條、捍衛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101年9月至102年5月之財務報表及明細對照表為證。然依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查核之財務報表為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所製作者,其中部分非原告服務期間(101年1月至8月)所製作,則被告委請捍衛公司查核財務報表後,縱有問題,亦不能全由原告承擔;且為查核之捍衛公司係於原告服務期滿後繼任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公司,未迴避其利害關係人地位,所為查核結果,是否客觀公正,難謂無疑,則被告因而支出之費用40,000元,尚難逕由原告負擔。
(三)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廷俊於103年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附件四〔指被告102年11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2年11月4日管委會有無討論原告服務相關議案之情形?)當時當日是我當主席,我是社區主委,我當月當主席。有討論原告的議案,我們社區即被告在去年六月前由廣源物業公司服務,102年6月以後由新的物業公司來接手,接手叫臺灣捍衛公司,來接手後,我們財務委員,跟接手公司與原告公司對帳,結果對不攏,我們請接手公司子公司日本穴吹公司進行查帳,查了3個多月,帳還是對不起來,我請副主委及財務委員,環保委員,跟原告黃總經理到社區來協商,為何帳簿對不起來,原告黃總也沒有肯定答覆,時間約去年10月份,黃總有來,協商結果沒有明確答覆,結果就請日本公司繼續查帳,我們後來(102年)11月4日開會,結果黃總沒有出席,派李襄理出席,李襄理出席,還是我當主席,當場告知經過穴吹公司查帳,沒有很大出入,臺灣捍衛公司就當場表示查帳費應如何支付?管委會就討論,管委會認為不應該支出,應該由臺灣捍衛公司支付,臺灣捍衛表示不應該由他們吸收,應該由原告支出,因帳目不清楚是原告造成的。11月4日李襄理有出席表示意見說,既然如此,就由原告來支付。當時李襄理也不是很爽快答應,我曉以大義,並且說黃總上個月有來協調,臺灣捍衛公司查的帳是原告做的帳。李襄理當場有說由原告來吸收,但當場沒有做確認,我認為李襄理既然來出席,就是代表公司,他們公司應該也有做出結論」等情。據此,足見102年10月間兩造協商上開40,000元查帳費,應由何人負擔時,原告並未明確同意負擔;另被告查帳結果,依證人所述,「並無很大出入」,於102年11月4日管理委員會討論時,被告原先並認為應由接手之捍衛公司自行吸收查帳費用,益證被告所進行查核財務報表之作為,並無必要,只是徒挑起爭議,以據為對原告扣款之事由。雖該證人另證稱開會時,代表原告出席之李襄理表示願意由原告來負擔上開查帳費用,惟證人亦稱當場沒有做確認,且參諸李襄理僅位居襄理職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承諾負擔查帳費,亦有可疑,自難以證人所稱原告之李襄理表示願意由原告來負擔上開查帳費用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凡此,被告於原告服務期滿後,作為扣留履約保證金之爭議事由,實難認真正存在,其片面扣留履約保證金40,000元未退還原告之行為,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