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 原告
-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乙靖
- 訴訟代理人
- 范宏澤
- 被告
- 李至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半拖車壹輛(含升降尾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含升降尾門)出租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並就此失聯,且原告無法查得系爭拖車所在。嗣於101 年8 月間竟出現自稱系爭拖車之買主即訴外人鍾溶豐要求原告須配合辦法過戶云云,而被告私自將租賃物轉賣他人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拖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司機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拖車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拖車之權源即歸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拖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