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羅唯禮 被 告 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被 告 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星樓 被 告 汪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富都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簽發,經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汪台中及訴外人林一青背書,以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267662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103年8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