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曾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4,500 元,就其中4,500 元部分,原告乃主張其機車之面板、前擋風板、車輪、機車頭鑰匙及車身鎖頭鑰匙被3 秒膠毀損,機車毀損估價6,000 元,但因被告只願出1,500 元,故原告針對車頭鑰匙遭3 秒膠破壞部分和解,至於其他毀損部分仍應賠4,500 元云云。惟查,依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曾泰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張淑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3 樓居所附近,將三秒膠灌入張淑晶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登記為何俊憲,聲請書誤載為NXZ-33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使張淑晶無法將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致令該機車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晶。」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涉毀損之犯罪事實僅為機車鑰匙孔部分,其餘原告所指機車面板、前擋風板、車輪、車身鎖頭鑰匙受損部分,則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原告既不爭執就機車鑰匙孔部分兩造業以1,500 元和解,本件請求4,500 元部分,自非屬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就其中4,500 元部分,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