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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01號

原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被告
陳燈來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5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9, 200元及自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5 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5192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資金或生意上往來,原告手中為何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被告實屬不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爭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兩造並不認識,也無金錢上之往來,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是依前述裁定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5192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陳燈來│102 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10400元  │
│    │      │01月31│926   │行樹林分行│          │
│    │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01月31│      │          │          │
│    │      │日    │      │          │          │
├──┼───┼───┼───┼─────┼─────┤
│ 2  │陳燈來│102 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10400元  │
│    │      │02月28│936   │行樹林分行│          │
│    │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03月01│      │          │          │
│    │      │日    │      │          │          │
├──┼───┼───┼───┼─────┼─────┼
│ 3  │陳燈來│102 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10400元  │
│    │      │03月31│950   │行樹林分行│          │
│    │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03月31│      │          │          │
│    │      │日    │      │          │          │
├──┼───┼───┼───┼─────┼─────┤
│ 4  │陳燈來│102 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8000元   │
│    │      │04月26│930   │行樹林分行│          │
│    │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04月26│      │          │          │
│    │      │日    │      │          │          │
├──┼───┼───┼───┼─────┼─────┤
│ 5  │陳燈來│102 年│UA6517│聯邦商業銀│170000元  │
│    │      │04月30│933   │行樹林分行│          │
│    │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04月30│      │          │          │
│    │      │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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