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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雄
被上訴人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及訴外人益工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等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伊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伊基於保證關係而簽發,且自承本票上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伊總經理所蓋,惟伊並未經營保證業務,前後任總經理僅訴外人曾憲龍與陳俊華二人,伊否認係曾憲龍所蓋,自係陳俊華盜蓋伊之印章。乃原第二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保證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竟謂伊未就陳俊華盜蓋伊印章部分舉證證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執其未經營保證業務,印章遭陳俊華盜蓋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法院以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並非法所不許。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須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遭陳俊華盜蓋印章之事實,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尚乏依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予以承認之謂。本件被上訴人僅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總經理所蓋云云,既未承認陳俊華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則關於陳俊華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事實,並不生自認之效果。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要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可言。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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