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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焦建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原   告 焦建國 林建和 法定代理人 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李訓杰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豪永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建和、謝秉承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訓杰、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及謝秉承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訓杰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13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6萬6,000 元、票號:AW 0000000 號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及謝秉承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訓杰、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及謝秉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55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李訓杰即御方企業行認本件事實及金額均與實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李訓杰、豪永興有限公司、林建和及謝秉承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355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李訓杰認本件事實及金額均與實情有違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辯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李訓杰認本件事實及金額均與實情有違等語,不足採信,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訓杰即御方企業行自100 年6 月21日起,被告豪永興有限公司自100 年6 月22日起,被告林建和、謝秉承自100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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