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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康雅青
被告
陳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內指出,自102年起至104年年底止,陸續向原告所經營之「539之地下賭博站」簽賭。並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導致欠下賭債,對於這段不實之指控,被告已涉嫌「妨害名譽」之罪,原告暫時保留法律之追訴權,然而被告已於永和區協和里擔任里長,已有數年之久,並連任多屆如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又怎能連任多屆當地之里長之職位呢?

2.雖原告次登門催討債務,難道不該上門催討嗎?遭被告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由,並有與丈夫「王派賢」多次前往公辦公聽會被到之紀錄。

3.對於被告所訴,係為不實之詞。且105年度票字第9132號也已裁定在案。

4.對於以上之情事,實為被告不實之詞,被告與配偶於105年2月3日離婚,卻還同住一屋簷。

5.本票債權不是賭債,是被告帶人跟原告借錢所簽發的擔保本票。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被告一時誤入迷途,自102年起至104年底止,陸續向原告康雅青經營之「539之地下賭博站」簽賭。因當時被告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大部分時間均意識不清,且意志力無法集中,因此到底簽了多少,欠了多少賭債,自己不清楚。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證。

(二)105年初,原告登門討債,由於被告已負債累累,一時之間也無力償還這筆賭債,於是只得先簽發面額32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到期日為105年1月27日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105年11月18日,原告持此張支票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113號簡股),但為被告聲明異議在案。

(三)期間原告數度登門逼債,並謂伊向地下錢莊以年利率七分調錢抵付組頭,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所生利息,被告走投無路只得屈從原告,並陸續簽出4張本票,合計金額為3,030萬元,至此被告更無力償還如此巨債,原告逼債未果,乃持其中三張本票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之9132號)

(四)另一張本票(票號230033,到期日105年1月28日,票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則持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33300號),再為被告聲明異議。

(五)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2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是因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已,其契約無效,故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依原告目前為止所提證據顯示,被告102年及105年共開出支票一張本票四張,金額均極巨大,共計3,350萬元。據知地方某大老手中尚有被告開出之2張本票合計2,000多萬元,前後總計6,000多萬元。每次登門討債無著,原告即取出一張事先備妥之所謂「還款承諾書」及商業本票各一張逼被告簽字,被告因還不出錢來,只得屈從,暫解眼前難關,卻有如飲鴆止渴般,越陷越深。如果這是雙方借貸關係,則請問:

1.如此巨款,原告係支付現金或轉帳予被告,請提出銀行提領或轉帳紀錄。

2.被告未經商亦無任何投資,何需如此巨款?

3.如此巨款,縱使原告開計程車數十年不吃不喝不養家活口亦屬不可得、還自謂「血汗錢」呢?

4.如此巨款,未立借據,無約定利息,也沒有任何擔保,原告不擔心嗎?

(七)原告提都更卻又語焉不詳者。惟所謂都更者,不論是整合人之被告或參加人之原告,均不必出資一毛錢,此乃眾人皆知之事。今原告扯都更一事,又語焉不詳,不知意義何在?

(八)原告矢口否認這是一筆賭博之債,這是人性也很正常,反之,被告亦絕不「無中生有」。沒有必要,亦不厚道。

(九)因此,被告開立的一張面額320萬元之支票,應就是被告數年間累計之賭債,而原告要被告另開四張或六張之本票合計3,000多萬元或6,000多萬元,即為原告所謂利息。

(十)被告人生至此,夫復何言,可悲無奈。雖一時無力償還,但絕不逃避。請原告寬容,惟竟走上訴訟一途,實屬下策,殊為不智。

(十一)綜上所述,俱屬實情。原告所指種種,不只缺乏事證,亦有背人情世故及經驗法則,伏望庭上明察。

(十二)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發的,但是是清償對原告賭債所簽發,原本積欠的賭債加上月息七分算出來本金跟利息所簽發的本票。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300號非股),但為被告聲明異議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博,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即利 │
│    │      │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陳啟宏│CH230033│3,000,000 │102年1│105年1月28日│
│ 1  │      │        │元        │月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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