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當初訴外人趙先生跟原告是朋友,開口跟原告借錢,中間陸續有還原告錢,因為趙先生也有欠別人錢,被告也欠趙先生錢,被告向趙先生借錢未還,所以趙先生就將債權轉讓給原告,目前趙先生還差430000元左右還未還清,所以趙先生拿系爭被告開立這兩張支票給原告,並有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對支付命令上償還金額有疑義,故提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爭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兩造並不認識,也無金錢上之往來,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是依前述裁定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12.15│150000元│PM062427│板信商│99.12.15 │ │ │ │ │3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 2 │98.12.25│150000元│PM062427│板信商│99.12.25 │ │ │ │ │4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