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 原告
- 林菊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玢律師
- 被告
- 健琪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象新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抗辯,主張借款係向原告姪女林美玲陸續借貸,系爭支票係為保證支票,如今借款均已清償,訴外人林美玲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清償紀錄兩紙為證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純屬卸責之謊言:此自被告所提清償紀錄即可看出受款人分別為林美玲及林菊二人,並非僅林美玲一人。
⑵其次被告所提清償紀錄上所列載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之受款人為林菊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支票0000000 元,正係原告所提示遭退票之支票,何來已清償之說?而清償紀錄每期3000元之支票乃給付利息之支票,並非清償本金之用。
⑶原告與姪女林美玲多年來即應被告公司周轉之需陸續借貸予金錢,其間有借有還,原告有匯款單及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可證,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支票。
2.另自被告與林美玲於網路即時通上之對話,亦可見被告積欠林美玲金額已達700萬元(含原告部分)。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二)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之保證支票:
1.本件債務係被告自91.92年間起至96年底止,陸續向訴外人林美玲(即原告之姪女)借貸,此段期間雙方資金來往頻繁,被告向訴外人林美玲借款至96年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林美玲560萬元。
2.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清償借款0000000元,98年清償728000元,99年清償12萬元,被告總計清償0000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3.系爭0000000元支票係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保證支票,現被告業已全部清償欠款,是以該紙保證支票,被告及訴外人林美玲自應返還被告。
(三)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林美玲,是以借貸債務存於訴外人林美玲與被告之間;復系爭支票為保證支票,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林美玲借款債務之分期清償,本件被告業已清償全部欠款,訴外人林美玲及原告當然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於法自屬無據。次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當然得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四)被告否認證二即時通上之對話內容之真正:
1.按被告訴代人並無電腦即時通知裝置,且被告訴代人亦未有與任何人為即時通之情事,是以原告提出之即時通之對話內容,顯非被告與原告通話間之內容,是以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即時通確為兩造間之通話內容。
2.原告第一次庭訊時主張被告公司法代人杜象新象向其借款(請播放當日光碟片並補記於筆錄)云云。惟查:被告法代人杜象新從未與原告聯繫、通話等,遑論借款。
3.本件借貸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林美玲借款,至於訴外人林美玲借款資金來源,非被告所能知悉,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更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豈可僅有匯款行為,逕認兩造有借貸契約之存在。
4.原告準備書狀指明「亦可見被告積欠林美玲金額已達700萬元(含原告部分)」,顯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林美玲間,至於林美玲借貸資金係自己所有抑或向原告調借而來,均不影響借貸契約存在於林美玲與被告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支票清償紀錄明細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6紙、即時通上之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爭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付款?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各乙紙為證,且系爭票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盡系爭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原因關係存在,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美玲間之借款業已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於憑票支付欄記載原告林菊為受款人,兩造係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及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惟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債務有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4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5.05│0000000 │CHA08799│上海商│99.07.05 │ │ │ │元 │32 │業儲蓄│ │ │ │ │ │ │銀行中│ │ │ │ │ │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