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兩造間無金錢上或生意上之往來,而被告曾於97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系爭支票應是當時作為質押之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系爭支票上背書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金錢上之往來或生意上之交易,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依前述裁定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背書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9.03.12│250000元│AY132207│臺灣中│99.06.03 │ │ │ │ │0 │小企業│ │ │ │ │ │ │銀行松│ │ │ │ │ │ │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