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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原告
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訴訟代理人
陳芝穎
被告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66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公司承包訴外人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小(下稱五寮國小)校舍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公司訂購雨水回收系統設備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4200元,兩造並約定以匯入原告名下位於臺南市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之帳戶內為本案之付款屨約方式,此有原告開立之報價單且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O日簽名回傳及公司大小章用印可證;被告於5 月2 日給付訂金即52200元,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後,原告隨即於隔日立即出皆至五寮國小工程現地並由被告簽收無誤,此有出貨單可證;惟迄今尚欠尾款共122000元分文未付。原告並已於101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餘款,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發票、簽貨單、存證信函、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小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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