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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阿益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193605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193605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7427元〔(193605×5%)÷12×34=27427〕,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42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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