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VILLA JEREMY PANES(中譯名:捷瑞)
- 相對人
-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第23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板簡字第230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