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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1號

原告
即上訴人
郭慈瑀
被告
即被上訴人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103 年度板簡字第785 號),經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上訴審即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900 元,是原告即上訴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7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47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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