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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廖嘉敦
被告
李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崇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崇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崇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屋主,原告則為同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住戶,合先敘明。民國102年1月中旬,兩造大樓修理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之屋頂漏水工程,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92,400元,合計六戶,每戶應分擔15,400元。原告已代墊支出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工程費用92,400元,其他住戶皆已返還原告各自應分擔部分,惟李崇富至今尚積欠其應分擔部分15,400元,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而李崇富於103年3月16日已死亡,被告為李崇富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李崇富生前所生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六樓頂不是所謂的公共區域,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付等語置辦。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造成其6樓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經其僱請友聯工程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9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報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六樓頂不是所謂的公共區域云云,惟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於無其他證據足認頂樓平台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崇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即李崇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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