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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告
王莉亭
原告
郭香吟
原告
葉欣
原告
蘇曼寧
原告
廖煥貞
原告
陳凱眉
原告
蔡宗儒
原告
王盈心
原告
黃雅筠
原告
謝雨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簡第3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香吟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曼寧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煥貞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凱眉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儒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心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筠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雨蓁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王莉亭、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郭香吟、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葉欣、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蘇曼寧、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廖煥貞、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凱眉、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蔡宗儒、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王盈心、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黃雅筠、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謝雨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3、4、7月間受僱於被告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派遣至國立臺灣博物館(以下簡稱臺博館)擔任承攬助理或雇工一職,負責處理臺博館有關「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利盤點,權利盤點系統查驗、校對及智慧財產權資料蒐集等工作,兩造所約定關於原告等人之薪水計算,則如原證一勞務人員契約書及附表二之說明。詎被告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份起,即有延欠給付原告等人薪資之情事,並自同年7月1日起,完全未給付原告薪資。嗣原告等人更發現被告公司除未依法於原告等人任職之日,即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健保外;亦未按原告等人之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更未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公司之舉,不但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且損害原告等人權益至鉅(關於被告公司未依法於原告等人任職之日,即被告並未依原告等人之薪資金額,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舉,詳如原證二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原證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表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司之違法及違反勞動契約之舉,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公司之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迫於無奈,乃委由蔡宗儒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為由,於104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合先說明。

(二)關於原告等人於本件對被告公司請求之說明:

⑴積欠薪資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104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本積欠原告等人104年7月、8月之薪資未付,嗣被告公司延至105年2月5日,始又給付原告等人104年7月份薪資,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人104年8月份薪資,其數額詳如

    法   官 李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⑵資遣費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其數額詳如附表四。
    ⑶被告公司未依原告等人每月薪資數額之6%,足額為原告等
      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而造成原告等人損害部分:
      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
      、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
      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等人每月薪資數額之6%,足額為原
      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因此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
      害,自應補償給付原告等人,其數額詳如附表五。
    ⑷被告公司未依其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所扣減原告等人應納
      之勞保費自付額,全額繳納予勞工保險局,其間之差額,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每月之薪資數額誠如附表二之列示,被告公
      司本應依該等數額全額為原告等人辦理投保勞保,詎被告
      公司雖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扣減原告等人應納之勞保費自
      付額,然其卻未就其所扣繳之部分全額繳納予勞工保險局
      ,其間之差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其數額詳如附表
      六。
    ⑸被告公司未依其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所扣減原告等人應納
      之健保費自付額,全額繳納予健保署,其間之差額,被告
      應返還予原告等人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每月之薪資數額誠如附表二之列示,被告公
      司本應依該等數額全額為原告等人辦理投保健保,詎被告
      公司雖自原告等人之薪水中扣減原告等人應納之健保費自
      付額,然其卻未就其所扣繳之部分全額繳納予健保署,其
      間之差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等人,其數額詳如附表七。
    ⑹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部分(其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八):
      1.原告王莉亭於104年8月加班1小時,以薪資之11/3倍計
        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莉亭加班費共計為174元。
      2.原告郭香吟於104年8月加班3小時,其中2小時加班係在
        2個小時之內,故應以薪資之11/3倍計算,另1小時加
        班超過2個小時按薪資之倍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郭香吟加班費共計為663元。
(三)綜上所述,足知本件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等人其所積欠
      之工資、資遣費及補償、賠償被告公司未足額為原告等人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辦理勞工保險因此造成原告等人之
      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九,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
      項所載。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勞動契約為兩造簽定,所以兩造僱傭關係明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得標國立臺灣博物館勞務案。
(二)所謂的被告公司派駐員工,皆是國立臺灣博物館既有人員
      。大多都沒見過,也都不認識。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的人事
      權。被告公司充其量只是接續標案的人頭公司。
(三)勞務工作內容也是無法得知細節,也無法指揮監督調動這
      些形式上所謂的員工。標案進行時,被告公司原則上只有
      做撥薪與請款。
(四)國立臺灣博物館刻意刁難請款,對於請款文件,每次都以
      發現新缺失作為退件理由,藉故刁難,不支付應付款項。
      至今已過一年,履約保證金也尚未退回。
(五)政府機關應先按期給付費用,勿以不正當的手段,任意刁
      難,製造問題,干擾被告公司的營運。政府機關應為社會
      大眾做有良心與道德的事。這樣玩,無任何意義。
(六)形式上是員工,勞動契約也是制式的,要簽約才能執行標
      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人員契約書影本6件、勞動契約書
      影本3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本7紙、個人投退保資料影
      本5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4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4紙、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資料影本10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7
      紙、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迄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積欠薪資、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如附表六所示勞保費差額、如附表七所示健保費
      差額、如附表八所示加班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按「雇
      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
      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
      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
      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
      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
      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
      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勞工須
      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
      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若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有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
      不足之情形,原告則應依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
      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被告公司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
      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6、19、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16、18、
      19條規定自明。復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
      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
      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
      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
      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
      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而於勞工具退休資格時始得請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向原告個人給付提撥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計;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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