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 原告
- 耀慶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慶
- 被告
- 黃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中華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松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松華」)取得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後,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述自稱為「陳松華」友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插入行動電話1具後,於102年1月14日前之某日,以「陳松華」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1部,並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價款,使原告公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接受「陳松華」之訂單,並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代為送貨,經臺灣宅配通公司物流人員劉建志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筆記型電腦1部送至「陳松華」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後,「陳松華」即向劉建志佯稱:須檢查筆記型電腦是否能夠正常運作,檢查期間由另名友人帶領前往提款付帳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部交付「陳松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松華」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前去提款,惟該人竟提款途中逃逸離去,劉建志發覺有異,旋撥打「陳松華」留存之上開門號,但已無回應,復趨返上址時,赫然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劉建志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追查而悉上情。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計67,500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而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