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23號
- 原告
- 姜依嫩
- 被告
-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兆隆
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底因認將來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貨物稅而向被告購買車輛,購車時並告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需以舊車申退50,000元貨物稅,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竟未告知舊車需登記滿1 年,亦未確認是否符合要件即貿然送件,直至國稅局退件後方告知原告資格不符,而原先舊車亦己報廢,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貨物稅50,000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新車領牌,而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係在105 年1 月6 日才公布,且該訊息係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網頁連結,網頁內容亦載明需舊車登記滿1 年,且依規定要申退貨物稅需消費者自行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當初我們交給原告所簽立之退稅同意書上亦載明舊車登記需滿1 年,原告應不知舊車登記需滿1 年之要件,則原告申請要件不符,自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新車,並透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申退貨物稅,嗣因原告舊車持有登記未滿1 年,不符貨物稅第12條之5 要件,而未能退還貨物稅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於105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8 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是新車貨物稅減徵要件為:
⒈105 年1 月8 日起5 年內將原有車輛報廢或出口;⒉原有車輛需符合出廠6 年以上,且登記滿1 年;⒊報廢或出口前後6 個月內完成新車領牌登記。是倘原先車輛並未登記滿1年即不符上開要件而未能減徵貨物稅。而早在上開條文公布前,原告即以LINE將相關新聞轉告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觀其新聞內容,亦明確記載:「根據草案,車齡在6 年以上,且登記買1 年舊車出口或報廢,可享舊換新減稅5 萬元」,足認早在上開貨物稅條例修正公布前,原告已可大略知悉貨物稅減徵規定之公布日期、主要內容,又兩造係相約在105 年1 月27日填寫申請退稅同意書,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可佐,而上開申請退稅同意書上亦載明前揭減徵貨物稅之3項要件,原告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委託被告申請退稅時,上開規定已公佈施行,原告為貨物稅減徵之人,理應對相關規定更加關切、注意,抑或詢問是否符合要件,自難委稱全然不知。
㈢況原告早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公布前即購入新車,被告對於申請要件、資格之確切內容尚無從確定的情形下,自無可能事先承諾、保證原告必能獲得貨物稅減徵,且在原告未檢具相關資料前,被告亦無從事先判斷是否符合減徵貨物稅之要件,則原告出於預期將來可獲得減徵貨物稅之利益,而向被告購入新車,應僅係原告出於自身之考量、期待,尚不得因此而認被告有何違約或侵害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