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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6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766號

原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被告
隆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指私法人實際為營業行為之所在地而言,其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地非為認定私法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唯一依據。

二、經查,被告之營業所登記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然上開地址業因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佐以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均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為其聯絡地址,有運送單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運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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