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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告
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8 月止,積欠原告門號H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網路等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9,419 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HiNet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話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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