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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張彧嘉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告
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原告胞兄張彧彰所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事後查知確實是原告的哥哥冒用原告名義,所以伊只能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張彧嘉  │CH698611  │壹拾肆萬元  │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14日│
 ├─┼────┼─────┼──────┼───────┼───────┤
 │2 │張彧嘉  │TH0000000 │壹拾壹萬元  │104 年10月14日│未載          │
 ├─┼────┼─────┼──────┼───────┼───────┤
 │3 │張彧嘉  │TH0000000 │貳佰伍拾萬元│104 年10月8 日│未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1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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