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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怡禎
被告
黃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自稱其為CATWORLD服務業員工,對原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104年5月21日2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18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嗣原告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16,018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敏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而受有16,018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1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77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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