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林碧鴻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董賢儒
- 即原告
- 林秀玲
- 反訴被告
-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一)反訴被告董賢儒部分依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反訴被告告過反訴原告恐嚇,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6萬元(因反訴被告當庭詐騙公堂,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依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9萬元(有關製作母親膺死亡證明書、訛詐盜領往生母親存款,反訴被告行為時間103年2月22日起至103年6月止;使用過期雙證件與膺委託書,反訴被告行為時間103年9月23日);依散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3萬元(因反訴被告告過反訴原告妨害名譽,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27萬元。
(二)反訴被告林秀玲部分依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9萬元(因反訴被告告過反訴原告恐嚇,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6萬元(因反訴被告當庭詐騙公堂,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依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6萬元(有關製作母親膺死亡證明書,反訴被告行為時間103年2月22日附近;使用過期雙證件與膺委託書,反訴被告行為時間103年9月23日),共21萬元。
(三)反訴被告林揚鎰部分依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9萬元(因反訴被告告過反訴原告恐嚇,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
(四)反訴被告董賢儒、林秀玲因涉案第三人林宏正部分,依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14萬元(因反訴被告告過反訴原告恐嚇,審理反訴原告行為時間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止)。
三、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請求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至8月間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碧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審理反訴被告行為期間係103年3月至6月間、103年2月22日附近、103年9月23日,足見本訴與反訴標的發生之時間點不同,原因事實、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不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