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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林瑞祥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昇祐紙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昇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該約定書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6條已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總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坐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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