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24號原 告 東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舒瑩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本票裁定亦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