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 原告
- 吳新枝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修凡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伊律師
- 被告
- 蔡瓊雲
- 被告
- 盧新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廚房修繕工程費用18,000元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所有權人,居住於此已長達28年,後被告於民國約91年間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兩造成為上下樓之鄰居,未料,被告於101 年時許,原告家中廚房之20塊地板磁磚竟無故隆起破裂,詢問被告後方得知原因為被告於其自宅天花板處無故敲打並將木板鑽訂入牆內所導致,被告卻反稱係因原告家中漏水所導致,並要求原告需處理漏水問題,原告心中雖仍存疑,但仍依被告要求,旋即電洽水電師傅至二、三樓間抓漏,並發現係二、三樓間某條熱水管之彎管部分出問題所致,原告遂將該彎管替換,並加強此部分之防水工程,修繕工程過後約半年,被告並未再就此事爭執;未料自104 年起被告又就漏水問題要求原告處理,且對原告語帶恐嚇要求原告承認漏水原因係原告造成。
(二)次查,被告時常假借要求原告處理漏水之名義,向原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諸多騷擾行為,本件原告係一八十餘歲老人,年老力衰,自漏水問題發生後,不斷受到被告等人騷擾,不堪其煩,又被告乙○○與甲○○皆係年富力強之年,交友廣泛,體型優勢及雙方出生背景差距下,被告知行為語言與極易造成原告心生畏懼,104 年5 月16日被告乙○○所言之「限你一星期,否則找人去你家處理」及104年5 月22日被告甲○○所言之「祝你全家身體健康」等均可使一般客觀之人依社會通念下,理解為脅迫與恐嚇。105 年1 月5 日被告甲○○所為之大力敲打原告家之鐵門及踹門行為,更是易令原告心生恐懼。
(三)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指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如以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四)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次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是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五)末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明確揭櫫: 「按行為人違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定,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之危害要挾,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讓被害人受有精神上壓力及恐懼;此所為顯然不法且悖於善良風俗,是被害人除就強暴脅迫所受之財產損害得予以求償外,尚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六)據此,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常情所能忍受,此情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整日活在恐懼的陰影下,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為保權益,爰具狀起訴之。
(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部分30萬元。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常情所能忍受,此情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整日活在恐懼的陰影下,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故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 30 萬元。
(八)查被告二人恐嚇案件不起訴處分中稱原告受被告二人恫嚇之言語,尚非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之惡害通知云云,惟民事案件精神上受損害之判斷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二人對原告造成騷擾,對其加以恐嚇威脅,致原告身心理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然原告所請洵屬無據,理由如下:
1.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本件原告僅提出磁磚損害之照片、被告住處天花板照片及房屋修繕估價單,然照片上書寫之毀損原因係原告主張,該文字所載為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加害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房屋修繕估價單係105 年4 月17日始將含起訴狀所稱地磚在內一併修理之報價,則該估價單是否為原告自行決定修繕老舊房屋,卻藉由其他名義意圖使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不無疑問。綜上,原告顯未就磁磚部分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依法不應認可原告之請求。
2.且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6 行末記載「…,未料,被告於民國101 年時許,原告家中廚房之20塊地板磁轉竟無故隆起破裂. . . 」,足認原告早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廚房地板磁磚隆起破裂此一損害事實之發生,且已知悉伊認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合先敘明),則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即應自101 年起算,縱使寬認自101 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103 年12月30日亦已屆滿,然原告就此部分竟遲至105 年9 月8 日始具狀起訴,顯已罹於時效無誤,縱鈞院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仍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3.再者,原告雖又提出自行書寫之筆記意圖證明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云云。然該文書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特此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除原證三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顯未就其請求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依法其請求不應被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家中廚房磁磚換新照片、被告家中天花板釘入木條照片、原告親手書寫之內容筆記、廚房修繕估價單、原告膀胱功能不佳開刀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癲癇症藥品處方簽、原告安定情緒藥品處方簽、原告房屋滲水照片及影片光碟、原告跌倒受傷照片、原告搬家費用單據、被告家中敲鑽聲音影片光碟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未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間並非頻繁,且所說言語縱非非常有禮,但因兩造前有漏水糾紛,言語上或有摩擦,加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仍與處理漏水相關,是縱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脅迫或恐嚇;就附表編號4 所載,警方於105 年1 月5 日接獲通報龍泉街55巷28弄6 號3 樓有糾紛,警員曾至2 樓聽漏水聲音,但並無工作紀錄簿記錄,復警方於105 年3 月3 日接獲通報龍泉街55巷28弄6 號3 樓有糾紛,到場時原告之女吳惠婷表示房子漏水問題已經交由民事方式解決,不需要由他人敲門打擾等情,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審認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確如原告所言自104 年3 月起一再受被告恐嚇,於105 年1 月5 日、3 月3 日原告及其子女當會於警方到場後,對警方表達其心生畏懼之情,而提出請警方處理或對其保護之訴求,惟並未見原告及其子女當時有何作為,是難認被告有何脅迫、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吳志仁、吳惠婷,惟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 所載之被告行為縱使為真,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脅迫或恐嚇,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之行為,警方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3 月3 日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等情,均已說明如上,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主張): ┌──┬──────┬──────────────────┐ │編號│時間 │騷擾行為 │ │ │ │ │ ├──┼──────┼──────────────────┤ │1 │104年3月許 │被告乙○○一人於龍泉街55巷14、16號間│ │ │ │阻擋原告前往買早餐並語帶恐嚇言曰「你│ │ │ │到底幾點睡…」 │ ├──┼──────┼──────────────────┤ │2 │104 年5 月16│被告乙○○一人於龍泉街28弄巷口攔住阻│ │ │日上午7.8 時│擋原告前往買早餐並言曰「趕快修理,限│ │ │許 │你一星期,否則我找人去你家…」 │ ├──┼──────┼──────────────────┤ │3 │104 年5 月22│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添福晚間於原告家│ │ │日晚間9 時許│門口,並稱「趕快處理漏水,祝你全家身│ │ │ │體健康」 │ ├──┼──────┼──────────────────┤ │4 │105.01.05 晚│甲○○與不知數目(當時原告並未開門)│ │ │間7 時許 │人等,不斷按原告家門鈴,並且大力敲擊│ │ │ │、踹擊告訴人家中鐵門,原告因心生畏懼│ │ │ │而不敢開門,僅能從敲擊之頻率與力道等│ │ │ │判斷門外應有數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