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周刊 第 1138 期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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