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張彧嘉
- 訴訟代理人
- 詹翠華律師
- 被告
- 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原告胞兄張彧彰所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事後查知確實是原告的哥哥冒用原告名義,所以伊只能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張彧嘉 │CH698611 │壹拾肆萬元 │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14日│ ├─┼────┼─────┼──────┼───────┼───────┤ │2 │張彧嘉 │TH0000000 │壹拾壹萬元 │104 年10月14日│未載 │ ├─┼────┼─────┼──────┼───────┼───────┤ │3 │張彧嘉 │TH0000000 │貳佰伍拾萬元│104 年10月8 日│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