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69號
- 原告
- 王素卿
- 被告
- 陳俊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與原告因故齟齬,遭原告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左側眼部擦挫傷併結膜充血及右臂前側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 元、眼鏡修理費用2,300 元,並因受傷7 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350元,另原告因受傷精神深感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18,575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25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25元,自屬有據。
2、眼鏡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損,支出修理費2,3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單據乙紙為證,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依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傷害事實,被告並未因毀損原告眼鏡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為看護工,每日薪資2,05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7天,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4,35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中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台北慈濟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其因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左側眼部擦挫傷併結膜充血及右臂前側擦挫傷」之傷勢致無法工作之醫囑,其請求被告賠償賠償7 天不能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損失14,350元,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左側眼部擦挫傷併結膜充血及右臂前側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微,而原告為二專畢業,職業為看護工,每日收入約2,05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105 年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92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92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01,92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