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 原告
- 江森得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萍
- 被告
- 帝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75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7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設計,雙方約定日薪1,650 元,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7日期間工資28,050元及14.5日特休未休工資23,925元,共計51,975元(計算式;1,650元×( 17+14.5)=51,975元),惟上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答辯狀辯稱:原告為被告帝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之工資計25,500元(計算式:日薪1,500 元×17日=25,500元)。另原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應為14,500元,以上合計4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節本、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3 月份共17日工資及積欠特休假工資部分並不爭執,惟就3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如何計算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3 月份日薪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及存摺影本以實其說,原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單上第1 項均記載:「項目正工、金額1,650 」等情明確,有上開薪資單在卷可憑,堪認原告3 月份日薪應為1,650 元,被告雖辯稱3月份日薪應為1,500 元,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5 年應有特休15日,但曾請假半日,故請求14.5日之特休薪資即23,925元等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以原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應為14,500元抗辯,就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退保等情,有上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特休14.5日之工資,實屬有據,復以前開認定原告日薪為1,65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