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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世界豆漿大王店
法定代理人
莊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60元,並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勞退6%計1,818元,惟查,原告本來僅請求短付工資400元、加班費600元、資遣費1,260元、勞保損失77,8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總計100,06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本來就未包含勞退6%1,8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縮減,先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短付工資400元、加班費600元、資遣費1,260元、勞保損失77,8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總計100,060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6年9月6日當庭追加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200,000元及資遣費2,520元,惟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查原告當庭始為訴之追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預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顯有礙本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服務員約定薪資為時薪110元,而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400元、加班費600元、資遣費1,260元、勞保損失77,8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總計100,06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0元,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有在勞工局調解過,被告同意調解方案,原告不同意,所以調解不成立,本件被告願意依照105年4月19日新北市政府函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13日的調解記錄所載,給付原告資遣費173元,104年10月28日到104年11月4日薪資差額400元、假日出勤加倍工資600元、勞退6%損失288元,合計1,461元,而調解後被告願意給付,但原告拒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函、薪資明細表2張、打卡記錄2張、考勤表2張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服務員約定薪資為時薪110元,且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73元、104年10月28日到104年11月4日薪資差額400元、假日出勤加倍工資600元、勞退6%損失288元,合計1,461元。至於其他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到104年11月4日短付薪資400元,而被告願意給付,是原告請求短付薪資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1月1日假日出勤加倍工資600元,而被告亦願給付,是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任職,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時薪11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平均月薪為26,400元(880×30=26,400元),原告之年資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共8日,是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個基數【1/2×〔(8/30)÷12〕=0.00000000】得請求資遣費293元(26,400元×0.00000000=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損失77,8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開權利或人格法益遭侵害為前提。就原告主張之被告以其不適任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觀之,通常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有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3元(400元+600元+293元=1,293元)。又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10日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算,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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