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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惠琪

原告
連乙達
被告
湯騏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7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舊火車站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易城」之成年男子所派來之人,並於105年3 月1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易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葉易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捷安特自行車之訊息,誘騙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12點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交付商品,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6,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為82年8 月20日出生,已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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