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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騏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18731號、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騏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易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於求職網站公開履歷資料,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有私人俱樂部遞茶水之工作要給伊做,但因工作需要,要求伊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辦理工作登記並確認伊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伊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等款項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2歲,已然成年,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生活、求職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態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電話之聯繫,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歷經數次訊問,然從未具體說明同意交付帳戶之判斷理由,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105年3月5日突然發現帳戶內多13萬餘元,覺得不對勁,但與『葉易城』聯絡就失聯了等情(偵字第13629號卷第4頁),顯然於105年3月5日即已察覺有異,亦知自己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且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葉易城』可任意提領處分,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同前卷第48頁),竟毫無報警追究,或設法處理之意,迄105年4月16日始至警局應詢,更示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騏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29號
                                               第18731號
                                               第21593號
    被      告  湯騏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騏懋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4時50分許,在桃
    園市舊火車站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易
    城」之成年男子所派來之人,並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易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葉易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沈毅、周忠仁、連乙達、李永伩、陳淵濬、高
    均等6人,致沈毅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湯騏懋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忠仁、李永伩、陳淵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及陳淵濬、高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騏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忠仁、李永伩、陳淵濬、高均、證人即被害
    人沈毅、連乙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沈毅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告
    訴人周忠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被害人連乙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李永伩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陳淵濬提出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帳明細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訴人      │                      │(新臺幣)  │
├──┼─────┼───────────┼─────┤
│ 1  │高均(有提│於105年3月1日16時40分 │8萬4,123元│
│    │告)      │許,撥打電話予高均,佯│          │
│    │          │稱其先前訂貨後,若欲防│          │
│    │          │免個人資料遭他人利用,│          │
│    │          │須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重置│          │
│    │          │資料云云,高均乃依指示│          │
│    │          │匯款84,123元至被告上開│          │
│    │          │郵局帳戶。            │          │
├──┼─────┼───────────┼─────┤
│ 2  │沈毅(未提│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1萬元     │
│    │告)      │售二手電腦之訊息,誘騙│          │
│    │          │沈毅於105年3月2日12時 │          │
│    │          │2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
│    │          │德賢路246號之超商內,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 │          │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          │
│    │          │未交付商品。          │          │
├──┼─────┼───────────┼─────┤
│ 3  │周忠仁(有│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1萬3,000元│
│    │提告)    │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訊 │          │
│    │          │息,誘騙周忠仁於105年3│          │
│    │          │月2日12時36分許,在桃 │          │
│    │          │園市中壢區某購物中心內│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
│    │          │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          │帳戶,而未交付商品。  │          │
├──┼─────┼───────────┼─────┤
│ 4  │連乙達(未│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出│6,000元   │
│    │提告)    │售捷安特自行車之訊息,│          │
│    │          │誘騙連乙達於105年3月2 │          │
│    │          │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段000號之│          │
│    │          │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6,000元至被告 │          │
│    │          │上開郵局帳戶,而未交付│          │
│    │          │商品。                │          │
├──┼─────┼───────────┼─────┤
│ 5  │李永伩(有│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6,000元   │
│    │提告)    │售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
│    │          │之訊息,誘騙李永伩於  │          │
│    │          │105年3月2日13時15分許 │          │
│    │          │,以網路轉帳匯款6,000 │          │
│    │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而未交付商品。        │          │
├──┼─────┼───────────┼─────┤
│ 6  │陳淵濬(有│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3,000元   │
│    │提告)    │售華碩廠牌之平板電腦之│          │
│    │          │訊息,誘騙陳淵濬於105 │          │
│    │          │年3月2日15時7分許,在 │          │
│    │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 │          │
│    │          │67號之德音郵局,以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被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而未交│          │
│    │          │付商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