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彰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世達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伴隨返還租賃房屋請求權所生,為返還租賃房屋之附隨請求,屬於以一訴附帶主張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租賃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76,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