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 原告
- 翁婌菁
- 被告
-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三六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17日,到期日亦為100年2月17日,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故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遲於106年7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36號案件執行在案,顯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前無行使票據權利,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沒有時效的,原告一期都沒有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17日,到期日亦為100年2月17日,故被告自100年2月17日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算3 年,被告並不爭執其至103年2月17日前均未行使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票據債務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據此起訴為時效抗辯,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及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三六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洵有誤解。至被告是否另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可供主張,亦與本案無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翁婌菁│ 未載 │伍萬貳仟玖│100 年2 月17│100年2月17日│ │ │ │ │佰貳拾元 │日 │ │ └─┴───┴─────┴─────┴──────┴──────┘